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执行要求
业务执行
第六十四条 针对业务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定下列质量目标:
(一)项目组了解并履行其与所执行业务相关的责任,包括项目合伙人对项目管理和项目质量承担总体责任,并充分、适当地参与项目全过程;
(二)基于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向项目组分配的资源以及项目组可获得的资源,对项目组进行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项目组已执行的工作进行的复核是恰当的,并且由经验较为丰富的项目组成员对经验较为缺乏的项目组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
(三)项目组恰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如适用);
(四)对困难或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了咨询,并已按照达成的一致意见执行;
(五)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之间(如适用),以及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负责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活动的人员之间存在的意见分歧,能够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关注并予以解决;
(六)业务工作底稿能够在业务报告日之后及时得到整理,并得到妥善的保存和维护,以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其他职业准则的规定,并满足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项目质量复核制定政策和程序,并对下列业务实施项目质量复核:
(一)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二)法律法规要求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为应对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具有足够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并且无不良执业诚信记录的项目合伙人执行业务。其中,对专业胜任能力的评价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该人员是否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二)该人员是否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职业准则的规定;
(三)该人员是否充分了解客户所在行业的业务特点、发展趋势、重大风险,以及该行业对信息技术的运用情况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对上述委派进行复核。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内部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复核的层级、各层级的复核范围、执行复核的具体要求以及对复核的记录要求等作出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解决意见分歧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下列方面:
(一)明确要求项目合伙人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并评价项目组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是否得到执行。
(二)明确要求在业务工作底稿中适当记录意见分歧的解决过程和结论。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与形成业务报告中的专业意见,也应当在业务工作底稿中作出适当记录。
(三)确保所执行的项目在意见分歧解决后才能出具业务报告。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出具业务报告相关的政策和程序,要求业务报告在出具前,应当经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确认,确保其内容、格式符合职业准则的规定,并由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员(如适用)签署。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业务报告签发过程的控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对报告的签章进行严格管理。
第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接收、调查、解决由于未能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或由于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要求制定的政策和程序,而引发的投诉和指控。
本内容节选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